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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

作者:子鱼 2023-03-19 01:42:54 / 99次阅读

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,规范燃气市场,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,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,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,根据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、建设,燃气的生产,燃气、燃气器具的销售、使用,以及燃气行政管理活动。第三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坚持统一规划、配套建设、确保安全、方便用户的原则,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,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研究。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。县(市)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,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。

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消防、技术监督、规划、工商行政、价格等管理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。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市、县(市)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、国家产业政策、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,编制燃气发展规划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第六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燃气工程,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,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,并经安全监察、公安消防、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同意后,建设单位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。

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,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要求,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、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。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、施工和建设监理,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,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。

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,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。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、材料以及构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。

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。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,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。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,不得投入使用。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,规划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,安排燃气工程建设用地。

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、改建住宅,其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和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费。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验收。

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。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。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、燃气经营企业自筹外,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其它方式筹集。第三章 燃气与燃气器具经营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,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有固定的、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;

(二)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燃气设施、消防安全设施;

(三)有稳定的、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;

(四)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;

(五)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;

(六)有完备的规章制度;

(七)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。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,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审查申报表,经安全监察、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,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,符合条件的,发给其资质证书。

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、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。

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。

具备燃气生产、储存、输配、充装设施,只向本单位供应燃气的(以下简称自供单位),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办资质证书。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,必须设立售后服务机构。

燃气器具安装、维修单位和售后服务机构,必须在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,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。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燃气的气质、压力符合国家标准,保证正常供气;

(二)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;

(三)销售瓶装燃气,应当明码标价,重量符合标准,并按规定抽取残液;

(四)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;

(五)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;

(六)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;

(七)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;

(八)法律、法规有关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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